劳动合同法意见(精选多篇)

时间:2024-10-22 16:46:00
劳动合同法意见(精选多篇)[此文共33342字]

第一篇: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_

(一)主体范围

1.本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是指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

2.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劳动者,只要有用工行为,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 事业单位招用除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意见二:事业单位招用的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是指招用的所有人员,都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意见三:以营利为目的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事业单位和企业办的事业单位招用的人员,全部执行《劳动合同法》

4. 本法所指的劳动者是指年满16周岁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范围内的公民。

5. 用人单位招用外单位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与其他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请劳动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6.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以签订书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7. 在校学生自己到用人单位打工的适用非全日制用工规定。

8. 用人单位招用转业退伍自主择业军人(按月领取退役金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9.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规章制度

10.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民主程序凡是与本法冲突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11. 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决定规章制度。

12. 集团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下属公司执行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下属公司仍应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程序,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下属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 公司兼并时,兼并公司的规章制度自动适用于被兼并公司的职工,但

首先应公示或告知被兼并公司的职工,如被兼并公司的职工对兼并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意见,可以按第《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3款提出意见。

14. 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新进员工具有约束力,但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新进员工的义务,若新进员工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与用人单位协商修改完善。

15.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违法、程序违法或者没有公示告知的,都不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

16. 规章制度的公示可以通过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或者张贴等方式。

17. 本法第四条中的“工会”是指企业工会,第五条中的“工会”是指企业外工会,第六条中的“工会”既指企业工会也指企业外工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8. 职工名册的内容应当具备劳动者姓名、身份号码、用工之日、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19. 本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既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高档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0. 同工同酬。意见一: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意见二:是指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的产出的劳动者,其获取劳动报酬的工资分配制度应当是相同的。

21. 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实行分段处理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13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双方都有权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1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支付了2倍工资,也不能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39、40、41、44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87条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23.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固定期可以约定终止?)

24. 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劳动时开始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之间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子公司转

到另一个子公司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子公司的工作年限。

25. 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6. 劳动者原为用工单位职工,后转为劳务派遣工的,其前后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

意见二: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有其他劳动债务纠纷的,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

27. 由上级公司任命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上级公司或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国家组织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不签订劳动合同。非公有制企业董事长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8.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29.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0.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42条(一)-(四)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的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处隐藏30545个字……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删去草案有关的规定。

十七、关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规定的非常完备,但对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却规定得过于原则简略。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有的建议对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作专章规定。

有的认为,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裁决需要60天,向法院起诉又需要60天,这种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成本高昂,既费时又费钱更费力,劳动者一般承受不了这种成本,有关的处理程序也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作用,因此建议草案对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如规定缩短劳动仲裁裁决时限,明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定限度的强制执行权,赋予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权等,以达到使劳动争议纠纷得到及时、合理解决目的,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

有的提出,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劳动合同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及安全保障,而且劳动者作为隶属于单位的员工,在权利行使方面往往存在诸多有形或无形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对其权利的行使设置过于严苛的时效限制,显然不太合乎情理。建议草案尽量避免对劳动者维权设置过多门槛,在规定劳动者撤销劳动合同权时效为一年的同时,对劳动法中有关六十日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规定作出修改,适当予以延长。

十八、关于监督检查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规定的再好,得不到执行一切都是空的,目前情况下,劳动执法比较差,草案必须对加强劳动执法作出相应规定。围绕如何加强劳动执法,很些群众提出了很多建议。有的认为,目前劳动执法不力原因有多种,主要是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罚则缺乏力度,执法环境不好,行政干预太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等,建议草案赋予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提高劳动执法人员的素质,改善劳动监察人力不足问题。

有的建议,一方面要加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司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对屡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

有的认为,应该增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范围,建立劳动合同事前介入机制。草案应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有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一并报请审查。

有的建议草案赋予劳动监察等部门有向主管单位建议对用人单位违法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权。

有的建议将劳动保障纳入各级党政部门的考核体系中,象计划生育和安全一样,实行一票否决,劳动保障的执行好坏直接对相关人员的考核、任用和提拔起决定性作用。

有些群众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的规定很好,建议明确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处理举报的期限,以使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者。有的还建议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并相应规定不遵守保密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建议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劳动监督投诉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十九、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草案中的法律责任部分,群众普遍反映规定得不全,建议作出调整。有的认为,草案只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是不够的,建议对违反草案的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人也要进行处罚。

有的认为,加强劳动执法,必须要对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有力监督。草案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没有规定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不作为导致劳动力权益受损时,劳动者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这为劳动保障部门推卸自己的责任埋下了伏笔,也使得草案可能成为一张写满权利的废纸,建议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的群众对草案没有规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感到失望,认为这将会直接影响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建议增加规定对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处罚的条款。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建议,对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证件、物品的,依照草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对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行为;违法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罚等行为,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有的建议,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了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以外,草案应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有的认为,草案没有对单位挪用劳动者缴纳的保险金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挪用劳动者缴纳的保险金的,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当地政府处理善后事宜。

草案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每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14元以下的罚款。有的认为,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建议草案第五十四条与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衔接。

有的建议,对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处以刑事处罚,原因是恶意欠薪行为危害到劳动者的生存,属于侵害他人财产和故意伤害。

二十、关于个人承包经营中的用人单位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有的认为,该条中“发包的个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草案第二条的规定矛盾,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只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才能作为用人单位,个人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建议删去该条中有关个人的规定。

有的提出,草案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承包者与劳动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工伤认定、劳动保障、劳动监察等方面有着极大的差别,建议草案予以明确规定。有的反映,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在农村中非常普遍,发包的个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由法院来判断,而不宜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个人承包者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对相关赔偿负有先行支付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提出,由于草案对劳动力派遣规范的比较严格,有些劳动力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准备放弃劳动力派遣这种形式,而采取项目承包的形式来规避草案有关劳动力派遣的规定,利用草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立法堵住这个漏洞。

有的认为,在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方式有多种,为防止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建议明确列举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包括出租柜台者、租赁经营者、挂靠经营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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